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日期:2011-07-03 17:54
 (一)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要求组织业主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二)新建物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向物业管理企业交接验收、移交物业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   第八十九条 物业专有部分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专有部分所有人不及时处理,以至造成严重损害的,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并可处以维修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工商、价格、公安等部门查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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