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日期:2011-07-03 17:54
企业的投诉不依法受理、调查、核实,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处理、移交并答复、告知当事人的;   (五)对违法行为不进行查处,或违法进行查处,或不公正处理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物业管理企业创设义务的;   (七)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好处或贪污受贿的;   (八)在行使职权中违法行政,造成公民人身、财产损害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物业,指已通过竣工验收的房屋等建筑物和与之相配
45/47 下一页 上一页 首页 尾页
返回 |  刷新 |  WAP首页 |  网页版  | 登录
10/04 1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