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日期:2024-10-08 09:06
或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拖欠房屋租金;


(二)提供虚假信息取得公共租赁住房;


(三)转租、出借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破坏或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拒不恢复原状;


(五)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公共租赁住房6个月以上;


(七)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九)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承租人:


(一)承租人在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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