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日期:2011-07-03 17:47
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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