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日期:2011-07-03 17:47
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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