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1-07-03 17:47
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 馈。 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 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 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