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日期:2011-07-03 17:47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
12/34 下一页 上一页 首页 尾页
返回 |  刷新 |  WAP首页 |  网页版  | 登录
10/05 05: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