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1-07-03 17:47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