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日期:2011-07-03 17:47
院起诉。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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