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日期:2011-07-03 17:47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第八十六条 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第八十七条 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第八十八条 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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