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1-07-03 17:47
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 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的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