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日期:2011-07-03 17:47
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商解决,作出决定。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各级
6/19 下一页 上一页 首页 尾页
返回 |  刷新 |  WAP首页 |  网页版  | 登录
10/04 22: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