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日期:2011-07-03 17:47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要求对本辖区的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制定。   第三十七条 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的原则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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