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日期:2011-07-03 17:47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募集基金,办理或者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二)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三)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
10/55 下一页 上一页 首页 尾页
返回 |  刷新 |  WAP首页 |  网页版  | 登录
10/05 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