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1-07-03 17:47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依据职权责令整顿,或者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