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日期:2011-07-03 17:47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托管人;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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