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日期:2011-07-03 17:47
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依法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生产用能产品
11/21 下一页 上一页 首页 尾页
返回 |  刷新 |  WAP首页 |  网页版  | 登录
10/05 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