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日期:2011-07-03 17:47
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十二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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