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日期:2011-07-03 17:47
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   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条 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向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
11/38 下一页 上一页 首页 尾页
返回 |  刷新 |  WAP首页 |  网页版  | 登录
10/05 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