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日期:2011-07-03 17:47
,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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