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水条例
日期:2011-07-03 17:49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施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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