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1-07-03 17:49
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注册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已取得注册建筑师证书的人员,除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自行停止注册建筑师业务满2年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对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