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日期:2011-07-03 17:49
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便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列入财政
15/16 下一页 上一页 首页 尾页
返回 |  刷新 |  WAP首页 |  网页版  | 登录
10/04 1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