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日期:2011-07-03 17:49
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县(市、区)、市(地、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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