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日期:2011-07-03 17:49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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