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1-07-03 17:49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