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日期:2011-07-03 17:49
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5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售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售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20%-5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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