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1-07-03 17:49
第十六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持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第三章帐簿、凭证管理 第十七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管十二条规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设置帐簿。 前款所称帐簿是指总帐、明细帐、日记帐以及其他辅助性帐簿、总帐、日记帐必须采用订本式。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帐和办理帐务;聘请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