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日期:2011-07-03 17:49
度检查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的。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产权登记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军队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2年5月11日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7/7 下一页 上一页 首页 尾页
返回 |  刷新 |  WAP首页 |  网页版  | 登录
10/04 16: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