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日期:2011-07-03 17:49
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和淫秽色情等信息。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根据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的意见,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联网,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同时触犯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联网,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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