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日期:2011-07-03 17:49
使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设置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的部门查找不到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第二十一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工作,由收取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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