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日期:2011-07-03 17:50
、终止后,其著作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十六条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   (二)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   (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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