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日期:2011-07-03 17:50
 (二)设有完整的帐簿、凭证,能够正确反映各营业机构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第九十条外国企业依照本细则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应当由其选定的营业机构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依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合并申报纳税所涉及的各营业机构设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   (二)合并申报纳税所涉及的各营业机构设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家税务局批准。   外国企业经批准合并申报纳税后,遇有营业机构增设、合并、迁移、停业、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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