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1-07-03 17:50
,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