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日期:2011-07-03 17:50
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八条 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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