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日期:2011-07-03 17:50
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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