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日期:2011-07-03 17:50
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公司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第六十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第六十六条 借阅、抄录、携带、复制公司登记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公司登记档案资料。  第六十七条 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样式以及公司登记的有关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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