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1-07-03 17:50
讼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审批程序;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