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日期:2011-07-03 17:50
以限制的,应当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四十四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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