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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日期:
2011-07-03 17:50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章 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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