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日期:2011-07-03 17:50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   (二)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报酬;   (四)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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