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1-07-03 17:50
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