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日期:2011-07-03 17:50
,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限期退还的违法所得,到期无法退还的,应当收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及其他有关奖励的,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有关奖励。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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