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日期:2011-07-03 17:50
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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