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日期:2011-07-03 17:50
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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