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日期:2011-07-03 17:50
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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