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日期:2011-07-03 17:50
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 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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