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机构节能条例
日期:2011-07-03 17:50
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七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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