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日期:2011-07-03 17:50
刑事责任:  (一)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造成后果的;  (二)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  (四)不及时归还征用的财产,或者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  (五)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得的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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