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日期:2011-07-03 17:51
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五)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将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告。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解释由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负责。   有关标准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可以委托该标准的编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工程技术人员应当参加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培训,并可以计入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重大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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