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1-07-03 17:51
可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十一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其《岗位证书》: (一)停止安装、维修业务一年以上的; (二)违反标准、规范进行安装、维修的; (三)欺诈用户,乱收费的。 第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当在一个单位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第十三条 《资质证书》和《岗位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